一、基本案情 案号(2018)鄂01民终3838号
原告与第三人许某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18日经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7592396.36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4月5日生效后至今,第三人许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追讨债权的过程中,第三人许某称其与被告濮某交往过程中,被告濮某向其借款3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按照被告濮某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汇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汇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濮某指定账户,该账户为濮某之子濮某某。同年10月23日由濮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濮某2011年10月23日”,同时加盖武汉市某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濮某仅偿还30万元后,余款拖欠至今未还。
二、律师意见
第三人许某向濮某提供借款,被告濮某及武汉市某某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又实际全部汇入被告濮某某个人账户,故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具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对第三人许某享有合法债权7592396.36元及相应利息,已由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许某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又不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余某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武汉市某某公司、濮某、濮某某追讨债权。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武汉市某某公司、濮某、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欠款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宣判后,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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