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提示]
本条规定了使用(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权利人作品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使用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讨论]本条第(一)项中“作者”用语是否正确?
仔细阅读本条例第6、7、8、9条之规定,相关条款使用的法律术语均为‘著作权人’,并未体现‘作者’这个法律概念。本条第(一)项中“作者”这一用语令人难以琢磨,该规定严格限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作者徐某创作了作品《怀伤》,作者在发表时作出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依据本条规定,分析以下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1.如果该作品的著作权属没有发生转让或专有许可使用,适用本条规定是没有争议的;
2.在著作权属发生转让情况下,适用本条规定会发生冲突。一是适用本条规定,说明作者的声明已延及受让人的著作权,与权利转让的实质相悖;二是假定著作权受让人同意相关人员将其翻译为盲文,作者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呢?按权利转让规定,作者已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所以作者不能主张相关权利。该情况下,本条第(一)项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则是著作权受让人侵犯了作者的权利,与著作权转让协议会发生冲突。该冲突是法律带来的,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如果著作权发生专有许可使用,即作者将授权使用人专有使用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该情况下同样存在转让情况下出现的问题,略有不同的是专有使用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专有权仍属于作者。据此看,作者的声明应当继续发生效力。但是该情况下的专有权项下的使用权已由使用人享有,作者无权支配(除非有约定),而作者的声明限定的是作品的使用,两者之间确实有冲突。
4.另外,该作品的财产权发生继受时同转让一样,也会发生冲突。
5.笔者认为,尽管合理使用法定,但是应当考虑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当限于作者本身,因此,本条第(一)项中“作者”表述为“著作权人”更为合理。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殿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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