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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窃取公私财物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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